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号起实施。
《条例》规定,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作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条例》规定,禁止进口或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大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条例》规定了申请进口或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批准的程序: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该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颁发进出口批准文件,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申请人须向国家濒危物种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人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海关办理进出口申报验放手续。
《条例》还对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以及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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