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关于林权登记方面的规定,与以前的规定有较大变化;根据工作实践,提出林权登记中的一些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林地确权基本情况
据2009年调查统计,仙居县有集体山2071589亩,已确权发证2030556亩,未发证41033亩(主要是有争议的山林)。其中:统管山601768亩,占29.05%;23855个农户承包责任山793310亩,占38.29%,户均33.26亩;53150个农户分得自留山564459亩,占27.25%,户均10.62亩;乡林场等112052亩,占5.41%。
二、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原规定不衔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
问题一:农户自留山使用权要不要登记?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在确定林地所有权后,划分自留山和责任山,对自留山没有明确的数量规定,仙居县自留山面积相当大,为564459亩,占林地面积的27.25%,户均10.62亩;当时给农户自留山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确定自留山的使用权(责任山只签订承包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没有把林地使用权纳入登记范围,与原规定如何衔接?
问题二:森林、林木所有权如何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如何处理?期限如何确定?
林业“三定”时,对集体林地所有权和划分给农户的自留山使用权进行了登记,“森林、林木所有权”依附于林地使用权,没有单独登记。本世纪初,新版《林权证》出来后,除了填写自留山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外,还填写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把“四个权”一并登记(尽管对“林木使用权”不好理解)。浙江省在2006年全面换发了新版《林权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把“森林、林木所有权”单独列出登记,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林木所有权拥有的期限如果确定?就成问题了。
(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消失的农户自留山如何登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3月8日)和中共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委〔1981〕64号)规定,自留山的基本政策是,林地属集体所有,归农户长期使用,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娶不能随带;自留山林木归农户所有,可以继承。但是,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户口迁出或亡故)的农户,其自留山使用权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留山使用权可以继承,农户中已外迁的原成员或其继承人可以继续使用自留山;一是像房屋可以继承而宅基地不能继承一样,自留山使用权不可以继承,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林木等经营成果补偿后,收回该户的自留山使用权。
三、建议
(一)自留山使用权应当列入登记范围
农户的自留山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有相似之处,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户拥有使用权,以家庭为单位分配,应该可以登记。
(二)森林、林木所有权应当与林地使用权一并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相似之处,土地集体所有归农户使用,地上部分归农户所有。两者根本区别在于,自然状态下,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价值越来越少,直至消失;而森林、林木依托林地而存在,可以人工经营,也可以天然成林,自然生长,永续利用。
所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可以不规定拥有时间,倒塌了也就消失了;而森林、林木所有权行使则要规定时间期限。农户自留山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期限以该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时间为终止时间。
(三)自留山使用权不可以继承
《宪法》第八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就自留山而言,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自留山的经营者应当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继承法》规定,林木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
根据宪法精神和继承法规定,在公有制条件下,自留山使用权不可以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后,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自留山林木等经营成果的补偿后,应当收回自留山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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