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9月10日,某县国有林场职工吴某受其妻弟田某委托到田某责任山采伐林木,吴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带油锯到自认为是其妻弟田某的责任山,砍伐天然阔叶林木,被相邻山场户主张某发现,随即向辖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报案,称吴某越界盗伐其承包责任山的林木。派出所询问了吴某,并对其采伐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经技术鉴定,吴某共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苦槠、栎类等天然阔叶林立木蓄积1.8242立方米。办案人员询问时,吴某辩称其没有越界采伐张某山场林木,不存在盗伐行为。通过调取两家山林权证现场比对,发现四至文字表述模糊不清,相邻界线难以确认,林木权属存在纠纷。另查明,张某之前就该林权权属纷多次到县林业局、信访局和县政府上访。 【处理意见】就如何处理吴某无证采伐行为,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乡镇林业站先行调解林权纠纷,再对吴某无证采伐作出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坚持吴某故意越界,且属无林木采许可证进行采伐,可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按盗伐林木行为对吴某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双方林权证登记的相邻界线确实摸不清,林业站反复深入现场调解未果,林权存在份,应作滥伐处理。 县林业局认为,无论双方相邻界线如何划定,林权到底归谁,吴某无证采伐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采纳第三种意见,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十九条规定,作出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即33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713元)2倍的罚款(1426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以滥伐定性的处理是正确的,但违法行为人应认定为田某。 《森林法》第十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但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中均找不到违反该条款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认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考虑到田某委托吴某擅自砍伐权属尚未确定的林木数量不大,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应给予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这既符合《森林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但违法行为人应认定为田某,因为吴某的采伐行为是受田某委托而实施,所以认定田某为违法行为人是正确的:如果认定吴某为行为人,则因其不是所采伐林木的所有人,案件的定性应当进一步考究。 【观点概括】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认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滥伐林木行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