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1月,农民秦某将自家耕地边上的白杨树12株卖给当地木材经营户薛某,双方口头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木材经营户薛某负责办理。2013年2月28日,薛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采伐,伐树当天林木所有权人秦某也到现场帮忙。经群众举报后,市森林公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和现场勘验,薛某伐林木12株,折合立才木材积6.0298立方米。 【处理意见】对于此案的处理,市森林公安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林木所有权人秦某将树木卖给薛某进行采伐,虽然口头约定采伐许可证由薛某办理,但秦某作为林木所有权人,在明知薛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由薛某无证采伐,甚至帮助其伐林木,因此薛某和和秦某共同构成滥伐林木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且林木已由秦某卖给薛某,薛某在未办理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只应当追究薛某的滥伐林木责任。 市森林公安局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薛某处以责令补种滥伐林木(12株)5倍的林木共计6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1800元)3倍的罚款(5400元),对秦某不追究责任。 【案件评析】市森林公安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对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或出卖的情况比较普遍,通常情况下会出现三类不同情况:第一类情况,林木所有权人将林木转让或出卖给经营者后,双方约定好采伐许可证由经营者办理,这是一种完全的林权转让行为,即所有权人将林木所有权及经营权整体出卖给经营者,形成了非正规程序的林权转让行为,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林木应当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原林才木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类情况,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约定由所有权人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经营者负责采伐林木。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约定采伐林木,若经营者明知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则构成双方共同滥伐林木,若经营者是在所有权人隐瞒和欺骗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则所有权人单独构成滥伐林木;第三种情况,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未事先约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事宜,在所有权人将林木卖给经营者后,双方都未办理采伐证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本,则要根据案件中各当事人是否知情等具体情况追究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各自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秦某和薛某明确约定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经营者薛某办理,其出卖的林木价值必定不包含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费用,形成合同式的林权转让,经营者薛某已享有了该林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责任理应由薛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