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10月8日,某乡五保户李某口头委托组长马某帮其申请办理承包林地上的8棵白杨树(3.5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该林木的买卖。10月26日马某谎称李某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将其承包林地上的8棵白杨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在并未查看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当日便组织人力将李某卖给自己的8棵树木采伐。后经举报该案被县林业局依法查处。 【处理意见】对于此案的处理,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反了《森林法》规定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对李某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同时王某违反了《森林法》规定的林木收购管理制度,按照《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处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并处非法收购林木价款2倍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了《森林法》规定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对王某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 县林业局按照第一种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处理。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是错误的。 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依法转让的,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已口头委托马某帮其达成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王某已通过马某承让了李某的林木并交付价款取得了被伐林木的所有权并被告知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但王某在采伐林木之前未索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也未到县林业主管部门查询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情况。根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本案中王某通过中间人马某买得李某的树木取得林木所有权,但因被马某误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王某应为无证采伐主体,因此构成滥伐林木行为。李某虽是原林木所有权人,但通过买卖已将所有权转给了王某,且在采伐过程中也未参与、不知情,因此,不承担滥伐的相关责任。马某在林木的转让及办证的问题上,因故意欺骗王某林木已办理采伐许可证是导致林木滥伐的主要原因,县林业局可将马某列为滥伐案件的共同行为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王某作为滥伐林木的主体,不存在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 【观点概括】未经有关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属本人所有林木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无证滥伐的主体只能是林木的所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