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8-08-22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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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14年3月6日8时,某林业工作站接到举报,有人将自己自留山的杨树伐掉4棵,并卖到某木材收购点。经查,木材收购点经营者解某,以500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收购价650元的价格)收购了伐树人滥伐的林木4棵,后又以800元的价格将收购的林木卖于他人。解某非法收购的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0.9264立方米(滥伐行为人另案处理)。

  【处理意见】对解某收购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收购的林木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知道其收购的林木为滥伐林木,不应当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某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变卖收购的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但要扣除500元的收购款之后的剩余价款300元。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解某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收购滥伐林木的变卖所得款800元。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研究决定按第三种意见处理。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有两个在处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称《解释》)第十条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作了具体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本案中,解某以500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收购价650元的价格)收购,转手以800元的价格卖出,符合《解释》中的第二种情形,即:“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要求,所以,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明知”。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该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部分认定说;另一种是全部认定说。部分认定说主张应将行政违法所得理解为违法行为人的获利部分,认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归属于违法行为人的全部经济利益中扣除行为人实际付出的合理成本,即纯利润部分才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违法所得。全部认定说主张将行政违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全部经济利益都作为违法所得,不扣减任何经济上的成本。很多人比较认同部分认定说,一些部委在规章中也明确规定计算违法所得要扣除合法成本,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但在处理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中,则宜采用全部认定说。因为《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从本条规定的逻辑看,行为人非法收购林木后,林木尚未卖出的,林业部门要没收尚未卖出的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这些林木明显就是收购成本。对于已经卖出的没收变卖所得,也包括了成本和利润。所以,本案应当没收变卖所得800元,而不是300元。

  【观点概括】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林木尚未卖出的,没收尚未卖出的林木。已经卖出的没收变卖所得,即包括成本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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