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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6-06-09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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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背景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目前实施的《办法》是1999年印发的,至今已有17年,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条例》均进行过修正,其中部分条款都应做调整。而且野生动物产业的迅速发展,对主管部门创新管理模式、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原有的《办法》已不能满足这种要求,一方面制约了野生动物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令管理部门难以突破管理瓶颈。本次《办法》的修改,在不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前提下,本着简政放权、提高效能的原则,对在新形势、新情况下改进野生动物管理方式,优化服务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出台过程

  一是开展调查研究,形成初稿。关于《办法》修改工作,酝酿已久。2014年开始,虽未开展专项调研和专项研讨会,但将此项工作作为额外议题,听取基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管理中碰到的困境,探讨有关《办法》修改的意见。自2015年4月正式启动修改工作后,综合权衡了我省野生动物管理现状,形成了《办法》的初稿。二是充分讨论研究,形成修改意见稿。《办法》初稿形成后,与部分基层管理人员、厅法规处多次讨论,吸收意见,几经修改,形成了《办法》修改意见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办法》。于8月27日,将《办法》修改意见稿发予全省11个市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在林业厅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共收到12个反馈意见,采纳1条,部分采纳4条,其余的因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冲突或超出了现阶段的管理能力,不予采纳。

  三、主要内容

  1、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了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说明,包括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等。

  2、第四条,根据《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申办的实际情况,删除“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认为基本具备条件后,发给其申请表,由申请单位(个人)按要求认真填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将“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需逐级审核报省林业厅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证”修改为“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需报省林业厅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发放证件,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加注信息。”

  3、第五条,删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取消该条。

  4、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利用的需要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利用许可,并按批准的经营利用方式、物种、数量和期限进行经营利用。《经营利用核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经营利用核准证》以行政许可方式发放。”

  5、第七条,删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修改,相应删除本条。

  6、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如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被吊销或撤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按规定注销。”

  7、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款 修改为“持证单位和个人如有遗失、损毁证件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办证件。”

  8、增加了新第十一条,“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凭原证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证件逾期作废。”

  四、适用范围

  适用于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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