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规定,为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加强依法行政,我厅对1999年印发的《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
浙江省林业厅
2016年5月25日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管理,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核准证》)。
本办法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一切经营利用活动,包括饮食业、中医药业、保健品生产和销售、展览表演、标本制作经营及动物交换等。
第三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固定合法场所;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包括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等;
(三)具备相应的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
(一)野生动物来源不清的;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的;
(三)野生动物资源稀少,不能满足种源或经营利用要求的;
(四)曾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
第四条 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需报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需报省林业厅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报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发放证件,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加注信息。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利用的需要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利用许可,并按批准的经营利用方式、物种、数量和期限进行经营利用。《经营利用核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经营利用核准证》以行政许可决定书方式发放。
第六条 经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统计表,如实反映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将汇总情况向市(地)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七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变更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终止手续,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三)必须依法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时如实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的档案(台账),填报统计表;
(五)按核定的种类、数量(限额)、地点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
(六)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疫病监测和防控工作。
第九条 如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被吊销或撤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核准证》按规定注销。
第十条 持证单位和个人如有遗失、损毁证件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办证件。
第十一条《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凭原证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证件逾期作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核准证》等审批、核发、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业厅办公室
2016年5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