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浙江省林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实施。
浙江省林业局
2019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林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地经营权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经营权,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家庭承包林地的林地经营权、自留山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林地经营权、以及上述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林地经营权。
林地使用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除互换、转让方式外的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证,是指经林地使用权人同意,流转受让方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对集体统管山、责任山、自留山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予以登记并发放林地经营权证的行为。
《浙江省林地经营权证》样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证。
第四条 统管山的林地使用权人是指集体经济组织,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人是指林地承包权人,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人是指自留山使用权人。流转受让方是指与林地使用权人形成林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的相对方。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及受让方合法获得林地经营权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实现融资担保、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证发证实行属地发证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经营权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
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九条 林地经营权证有效期以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但责任山最长期限不超过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统管山和自留山最长不超过2055年12月31日。
第十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证发证,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告;
(五)记载于林地经营权证发证台账;
(六)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证发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流转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或不动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集体统管山流转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证的,申请人还需提交: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材料;
(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材料;
(三)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材料;
(四)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管理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材料欠缺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提交受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公场所申请林地经营权证发证。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流转受让方可以不经林地使用权人同意,单方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证:
(一)流转受让方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的;
(二)林地灭失、征占用等,申请注销的;
(三)证书错、漏记载或者污损、破损、遗失等,申请更换或补办的;
(四)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涉及林地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证发证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发证前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机关。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申请,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二)林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林地流转合同的;
(五)林权已抵押的;
(六)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流转受让方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流转受让方可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证变更或者注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证》原件;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申请发放林地经营权证的,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除流转合同已有约定的,再次流转需经林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再次流转,流转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上一次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林地经营权证;
(二)林地使用权人的林权未进行抵押登记或抵押已注销。林权抵押情况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须向林地经营权证发证管理机关提出抵押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林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材料;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
(五)林地经营权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应当与抵押人共同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林地经营权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抵押变更材料等必要材料,向发证管理机关提出抵押变更申请: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林地经营权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抵押注销申请: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证管理机关收到抵押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发放林地经营权证及林地经营权他项权证后,应及时将林地经营权发证和抵押信息告知同级不动产登记部门。
第二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证》不得随意变更、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变更、标注均属无效。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及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林地经营权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浙江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