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林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实施办法》,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
2021年1月27日
浙江省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浙江省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告知承诺办法实施权限内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对浙江省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时,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相应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当场作出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普通林草种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林草种子,即除《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进出口种子、林木良种种子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生产种子以外的林草种子。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用或者不采用告知承诺行政许可方式。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的事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生产经营地块不得属于政策禁止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耕地;
(五)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林业主管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达到林业主管部门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能够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生产经营地块不得属于政策禁止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耕地;
(六)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适用告知承诺的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约定材料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经申请人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林业主管部门和申请人各存一份。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要诚信守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采用“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且确定无法达到审批条件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书,并予以公布。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对申请人在承诺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内容
2.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