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林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
2021年8月30日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林业局对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对浙江省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申请时,各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由相应审批权限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用或者不采用告知承诺制许可方式,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各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许可。
第四条 对实行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的事项,各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法律后果;
(五)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达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申请人能够提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七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适用告知承诺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约定材料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后,要诚信守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三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相应规程要求,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书,并予以公布。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申请人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人在两年内再次申请许可时,不采取告知承诺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内容
2.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书